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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配置审判权力 切实提升司法公信
日期 : 2019-11-09 来源 :

  准确理解审判裁决权性质,建立科学的审判裁决机制。准确理解审判管理权性质,建立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准确理解审判监督权性质,建立科学的审判监督机制。准确理解审判惩戒权性质,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机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从加强审判监督管理工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及加强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等几个方面展开,为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责任改革、全面贯彻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严格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改革要求,着力构建全面覆盖、科学规范、监管有效的审判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实现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督相统一提供了具体工作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对全国各级法院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管理具有积极的指导示范意义,各级法院学习借鉴《意见》精神要求及规范程序,应从准确理解审判权力性质及体系的角度,科学配置审判裁决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及审判惩戒权,建立科学的审判裁决机制、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科学的审判监督机制及科学的审判惩戒机制,形成符合司法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特点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准确理解审判裁决权性质,建立科学的审判裁决机制。《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指出:“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完善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落实审判责任制,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审判权力体系中,法官对案件的审判裁决权是审判权力体系的核心,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等权力运行配置均围绕审判裁决权展开。建立科学的审判裁决机制,需要准确理解审判裁决权的性质。首先,应科学界定审判裁决权的含义。审判裁决权即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等对案件程序或实体的裁决权力。审判裁决权具有中立性、亲历性等特点,审判裁决权中立性的特点决定“人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央出台《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即是遵循审判裁决权中立性特点的具体措施。审判裁决权亲历性的特点决定由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而不是由院庭长审批案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符合司法权力运行规律。其次,应科学界定审判裁决权的外延。审判裁决权应区别于院庭长等对案件的监督权以及审判管理部门对案件流程等管控的审判管理权。院庭长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责对案件的程序或实体作出实质影响的决定,是履行审判监督权的表现形式,而非履行审判裁决权。审判管理部门对案件流程管理、案件效率管理、案件质量管理的具体措施是履行审判管理权的表现形式,而非履行审判裁决权。最后,应充分尊重审判裁决权的边界。即法院内部履行审判监督权或审判管理权的组织非因法定事由,不能越过审判裁决权的边界,干预审判裁决权对案件程序或实体作出实质性的决定。

  准确理解审判管理权性质,建立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审判管理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管理权亦是审判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审判裁判权科学运行的重要保障力量。科学的配置审判管理权,能够最大程度的提升审判裁决权的行使质效,可以为社会公众提供高效的司法服务。建立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需要准确理解审判管理权的性质。审判管理权应区别于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审判裁决权,也应区别于院庭长对案件的审判监督权。履行审判管理权的部门或院庭长可对案件承办法官的办案效率、办案质量进行客观的评价,但无权对案件的程序或实体产生决定性影响。履行审判监督权的院庭长同时亦会履行一定的审判管理权,但审判管理权不涉及对案件程序或实体的裁决,仅对案件流程、效率等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审判管理具有“规范、保障、促进、服务”审判执行工作的职能作用,科学配置审判管理权能有效规范审判裁决权运行流程,能有效保障审判裁决权正常运行,能有效促进审判裁决权质效提升,能有效服务审判裁决权行使过程。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审判管理权的保障和服务职能,审判管理应注重保障和服务于审判裁决权及审判监督权,在履行审判管理权过程中,做好保障与服务,切实提升审判裁决权与审判监督权的运行质量与效率。

  准确理解审判监督权性质,建立科学的审判监督机制。《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明确院、庭长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审判监督职责,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通过信息化办案平台自动识别、审判组织主动提交、院长和庭长履行职责发现、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案件质量评查、人民法院主动接受当事人监督和社会监督等途径,推动建立全面覆盖、科学规范、符合规律的审判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审判监督权是保障审判裁决权正确行使的重要权力,是权力监督制约理念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具体表现。建立科学的审判监督机制,需要准确理解审判监督权的性质。审判监督权不同于审判裁决权,也不同于审判管理权,但与审判裁决权、审判管理权又具有一定的重叠关系。履行审判监督权的院庭长可以通过行使审判监督职权,监督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程序或实体的裁决结果,也可以通过行使审判管理权更换案件承办人的方式,行使审判监督权。但院庭长等履行审判监督权必须在院庭长权力清单范围以内行使职权,且要承担一定的职责,确保“监督不缺位、监督不越位、监督必留痕、失职必担责”。应准确理解审判监督权的职能性质。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权是法律赋予院庭长的法定权力,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既是院庭长行使监督权也是院庭长履行监督职责的表现,院庭长不履行监督职权,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权,则是监督缺位或监督越位,是监督失职或越权监督,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准确理解审判惩戒权性质,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机制。《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定公开、公正的法官惩戒程序,既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机制,需要准确理解审判惩戒权的性质。法官惩戒不同于对法官履行审判职责以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不同于对法官案件瑕疵的负面业绩评价,也不同于对法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处理,具有极强的司法专业性特点。首先,应科学界定审判惩戒权的含义。审判惩戒权是人民法院根据一定调查意见,对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法官,作出或不作出司法惩戒的权力。其次,应严格审判惩戒权的行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法官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属实,惩戒委员会认为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惩戒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依照该条规定,法官违反审判职责仅当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由人民法院予以惩戒。对一般的案件瑕疵、一般过失或虽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给予法官惩戒,可通过法官业绩负面评价、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同时,还应充分保障法官的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确保法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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