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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提起的侵权之诉不应予以支持
日期 : 2018-05-23 来源 :


日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判令驳回原告陈某河的诉讼请求

1995年6月14日,第三人潮州市东凤蓄电池厂与潮州市东凤镇某经济联合社(现为东凤镇某村委会)签订《租地续租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承租该社面积为1.5亩的土地,租赁期限为五十年。后原告陈某河与陈某杰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杰将其以第三人的名义向潮州市东凤镇某经济联合社承租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转租给原告陈某河。2017年4月30日、同年5月4日,原告在该租赁土地范围内施工时,被告陈某钿将车辆停放在该通道上,阻止原告施工并向在场的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杰催讨工程款。2017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陈某钿二次故意堵路阻碍其施工、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陈某钿要求其移除阻路汽车,保证不再妨碍土地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系典型的侵权之诉。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涉案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取得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到第三人前向村委会租赁的土地范围内施工系基于相应的合同关系;而村委会的干部先后到现场制止原告施工并对被告陈某钿的阻止行为予以认可,可予证明被告陈某钿阻止原告施工系受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指派的职务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陈某钿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是原告、第三人、被告东凤镇某村委会因履行《租地续租合同书》、《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产生争议导致的,相关权利应由原告、第三人、被告东凤镇某村委会依据《租地续租合同书》、《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予以主张。对本案讼争法律关系,经本院反复向原告进行释明,其坚持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其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亦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且未能提供被告陈某钿在通道短暂停车实际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近年来,我国鼓励创新农村土地流转形式,在保护耕地的基础上,严格规范农村土地的流转行为。土地使用权人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与土地所有权人在先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使用权人转让需经过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不得擅自转让。实践中,大量出现农村土地流转不规范的现象,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承租土地、转让土地没有依法进行登记等,造成农村土地利用现状的乱象,不利于保护农村土地。本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土地流转秩序,保障我国农村土地的合理利用。(黄冬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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