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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向贷款人借款 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
日期 : 2018-05-16 来源 :


日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令借款人付还贷款人借款85万元。

2015年6月30日,原告陈某伟与被告陈某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结息日为每月29日,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逾期未归还,被告陈某阳除正常支付利息外,原告有权从逾期日起按借款余额及未支付利息总额以日万分之十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王某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欢为被告陈某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伟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从案外人陈某秋的账户汇至被告陈某阳指定的案外人林某的账户,被告陈某阳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确认上述该笔汇款视为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后,被告王某欢合共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9.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黄某菊与陈某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黄某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阳、黄某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损失及借款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王某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阳、王某欢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超过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告已将借款汇至被告陈某阳指定的收款人帐户,被告陈某阳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确认收取原告借款,故被告陈某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阳提出其并未实际取得和使用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某欢,其不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欢已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其自愿履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欢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某阳与被告黄某菊存在婚姻关系,其主张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对原告提出被告黄某菊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不符时,名义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名义借款人是否需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借款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因此,即使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贷款人仍可要求名义借款人归还借款。名义借款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王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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