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谢某变更两婚生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谢某与伍某于2016年12月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商约定由伍某自行抚养6岁的儿子及3岁的女儿;谢某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两名子女。现二婚生子女随伍某及谢某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后因谢某在不适当的时间内及以过激的方式提出探望子女要求,伍某以该行为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自2017年4月开始拒绝谢某对子女的探望要求,谢某认为其行使探望权受到阻碍,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变更二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其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当,虽原告在经济收入方面稍有优势,但原告从事快递行业且一人租房居住,而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且原告母亲也愿意帮助其照顾孩子,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由被告继续抚养二婚生子女具有更多有利条件。原告以被告阻碍其行使探望权为由请求变更二婚生子女的抚养关系,并不符合上述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诉讼数量激增,随之出现的子女抚养及探视的问题日益突出。探望权本质上是为满足未成年子女对父母情感的需求和减轻父母离婚对子女产生的伤害,探望权的适当行使,有利于减轻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但探望权并不是为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情感的需求而设定的权利,在行使探望权过程中不能只考虑自身对子女精神需求的感受,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为子女树立良好的生活习惯作为榜样,主动选择和调整探望时间和方式保证子女学习和生活不受影响。(金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