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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实际交付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
日期 : 2018-03-08 来源 :


日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民间借贷案件,判令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柯某作为借款人和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3月29日与原告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直至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为止;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逾期的利息和利率。同日,被告柯某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潮安区安盛新园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5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5月25日,原告以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付还借款50万元及该款利息损失;判令原告对被告柯某位于潮安区安盛新园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交付借款的方式是部分以现金交付,部分以转账交付,但其主张转账交付的收款账户户名为非被告柯某,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其所交付的收款账户系被告柯某授意或指定;其主张以现金交付也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而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予以否认;原告主张收取借款利息15000元的汇款人也并非二被告,原告也没提供依据证明该汇入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银行账户的汇划款项与涉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更未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该《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以及《抵押合同》,因主合同未生效,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以其灵活、方便、快捷等优势呈快速增长之势。一般来说,只要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就可以进行放贷,然而其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往往基于借贷双方的信任基础,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后没有交付借款、借款以现金交付且没有其他相关凭证等现象十分普遍。从保护当事人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应规范借贷过程的手续,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保留相应凭证,避免出现纠纷后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黄冬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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