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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
日期 : 2018-07-16 来源 :


案情:2016年1月7日,被告许某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预先付还三个月利息,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同日被告许某立下借条,并将自有一有偿出让土地合同书及《立据》交付给原告,自愿将上述文书确定的用地作为借款本息的抵押物。次日,原告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许某94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许某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预先付还三个月利息,立下借条并将另一份《立据》交付给原告,自愿将《立据》确定的用地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物。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许某91万元。上述土地抵押均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某没有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许某及其配偶刘某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暂计72万元;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某不锈钢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许某分二次立据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预先付还三个月利息,原告分别在扣除三个月利息6万元、9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许某94万元、91万元,合计185万元,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对应认定原告二次实际出借给被告许某借款本金共计185万元。对于借款利息,虽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已扣除的利息及在借条中关于先付还三个月利息的约定,可视为原告与被告许某对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2%、第二笔借款按3%计算利息已作约定。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采纳,其主张第二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款项94万元作为本金,利率按2%计,自2016年1月8日起算,参照原告主张暂计至2017年4月6日,利息为284506.66元。第二笔借款应以实际出借款项91万元作为本金,利率按2%计,自2016年2月4日起算,参照原告主张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255406.66元。上述二笔借款利息合计539913.3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被告许某配偶)、其经营的某不锈钢制品厂对被告许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上述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许某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某不锈钢制品厂的组成形式虽为家庭经营,但经营者及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均为刘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许某的上述借款系用于工厂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某不锈钢制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某付还原告李某借款185万元及该款利息539913.32元;被告刘某对被告许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评析:在大量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为了获取高利往往在本金的计算上做文章,以巧取利息,其中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也即俗称为“砍头息”,就是民间高利借贷的主要形式之一。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就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这是出借人的违约行为,也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即使借款人表面上同意预先扣息,依常理也不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国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和法律文件均有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行为的规定。基本规则应该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蔡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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