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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规定
日期 : 2015-03-17 来源 : 广东法院网

一、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1、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如事同及其附件、协议或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决议、往来文件等;
   2、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如有关付款、收款凭据等;
   3、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如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
   4、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如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等;
   5、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含有关法律规定;
   6、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具体列出证据名称、出处等。

二、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复印(制)件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方当事人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录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下列证据:
  1、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证明的;
  4、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四、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第三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追加或同意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之日起 15日内完成举证。涉及(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举证期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

五、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当事人应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和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接到人民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完成举证。

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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