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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小熊”
日期 : 2024-10-12 来源 :

“X小熊、小熊X……这家网店的养生壶、电炖锅等商品链接标题中都使用了我们‘小熊’的商标呀。”

“这不仅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吧,也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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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发现某某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多个电商平台开设的名为“某某小熊电器配件店”中,电热壶、加热器、炖盅等部分电器产品的链接标题中使用“小熊”商标文字作为关键字,且在介绍中标注品牌为“X小熊”“小熊X”等。后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证和直接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24年1月向潮安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熊”商标的注册人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压力锅、电热壶等11类,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X小熊”的注册人原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朱某(某某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受让取得该商标;“小熊X”商标的注册人原为邱某(某某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法人),后朱某受让取得该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X小熊”“小熊X”标识的使用侵害了“小熊”商标专用权

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商品描述中使用“小熊”“X小熊”“小熊X”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在网店的商品宣传页面使用的“小熊”字样与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小熊”二字相同;“X小熊”“小熊X”均有“小熊”文字,“X”是对小熊及动作的描述,识别度不高,“X小熊”“小熊X”的显著特征仍在“小熊”二字,故与“小熊”商标构成近似。“小熊”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诉的侵权产品是电热壶、炖盅、加热器等商品,“小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电热壶等,电热壶与炖盅、加热器二者功能类似,消费群体也基本一致,被诉的侵权产品与“小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已侵害了“小熊”商标专用权。

二、“某某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成立,2010年注册“小熊”商标,2017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某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道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仍于2019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驰名商标“小熊”作为其企业的字号进行使用,并在电商平台使用“某某小熊电器专营店”的店铺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某某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邱某、朱某承担侵权责任

某某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多个电商平台被诉侵权店铺的注册经营者,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将“小熊”驰名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其行为已侵害了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小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邱某、朱某均系该公司的股东,且系被诉商标的商标权人,实际控制该公司的经营,三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应认定三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综合考虑“小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以及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判决某某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邱某、朱某赔偿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法官提醒: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愈来愈激烈,有的企业在注册及使用商标时,会“抄袭”相关知名品牌,以“傍名牌”“搭便车”方式,提高产品销售量,但这将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此提醒,广大企业经营者要诚信经营、良性竞争,在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服务来源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以“低成本”赚取“高利润”行为不可取;消费者在购买品牌商品的过程中,要注意甄别商品的来源、服务信息,并保存好交易凭证作为维权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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