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研究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卢湘苗
论文提要:
多年来,关于审判方式的改革一直是司法理论界和实务届讨论的重点。裁判文书说理改革也深受关注。裁判说理承载着人民群众对公平和正义的期待。
本文从民事裁判文书(下简称“裁判文书”)说理的应然地位出发,主要对裁判文书的现状进行分析。通过笔者在工作过程中,接触过的民事裁判文书进行归纳总结,发现问题。为了确保选择的样本具有普遍性,笔者对上载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粤东地区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进行阅读,发现裁判文书的说理确实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着证据分析缺位、说理形式单一、模板化趋势明显、不归纳争议焦点等问题。
而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是单一的。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制度降低法官的积极性,部分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案多人少,法官压力大等都造成了裁判说理质量不高。如何实现更好的说理,以使当事人信服成为摆在一线法官面前的永恒议题。我们唯有直面原因,才能从根源开始革新。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对裁判说理提出改革建议:1.加强证据分析,法官要联系证据认定事实,切勿简单罗列。2.养成归纳焦点的习惯。3.适当运用学理分析。4.巧妙融合法理情。
在增强说理的同时,笔者认为要谨防陷入为了加强说理而一味长篇大论,遂简单案件简化裁判文书也是重要的改革方向。在制度保障方面,新一轮司法改革必然为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法院内部也要完善法官的培训机制,法官自身亦要提高学习的自觉性,为裁判文书的说理打实基础。
笔者希望通过以上的研究,力求对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改革有所裨益。
全文共7103字。
以下正文: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相关的纠纷作出裁决的文件。而裁判说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生命线。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1] 裁判说理就是“看得见的正义”。
一、裁判文书说理的价值分析
(一)防止肆意裁判
裁判文书的说理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官运用法律逻辑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是其自由心证在裁判文书中的体现。以裁判文书的形式予以公开,实则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外在制约,防止法官的个人价值专断成为说理的依据,造成肆意裁判。
(二)裁判说理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必然要求
正当程序原则强调程序参与,即当事人必须参与判决结果的各个过程,成为判决制作程序中的对话者和协商者,而裁判者则有责任向当事人论证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正如我们所知道,裁判理由的形成阶段一般体现在合议庭评议阶段,而合议庭笔录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公开的。而作为此阶段的重要弥补便是裁判说理,它是合议庭评议的公示,是程序设计的最终走向。[2]
(三)增强司法公信力
司法活动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裁判文书中的充分阐述,可以使当事人信服,获得群众的支持。一个个案正义的实现积累起来就是司法工作的群众基础。司法公信力提高了,执行难,上诉率、上访率高的问题便迎刃而解。
二、当下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说理不到位
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主要是在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规则的共同指引下得到的法律确信,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等同。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问题等都关系着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
但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的30多份潮州及潮州周边地区(汕头、揭阳、梅州)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考察的案件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的案件。判决书。不难发现这些判决书都有着这样一个模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罗列证据或罗列证据―>质证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包括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关键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缺乏具体的分析、论证,而这是诉讼双方最为关心最为敏感的问题,对之避而不谈的做法不恰当。
在查阅判决时,笔者还发现在相同争议、相同结论的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争议的说理较为概括、简练,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则更为彻底、有力。尽管一、二审裁判文书的侧重点不一样,但如果基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有争议的点上能进行展开论述,而不仅仅是以概括性的语言一笔带过,息诉服判率会不会比较高呢?
以下,笔者将对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同样的证据的不同阐述进行对比。
基本案情:原告陈一收到:“陈一,明天先十万借我十天,不超半月。”的手机短信,2011年5月27日,陈一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证人A。2013年10月3日,证人A在已书写的证明书上的证明人一栏签名证明:“兹有陈二于2011年5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向陈一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地点:在庵埠镇声乐大酒店大厅由本人A接手交给陈二”。据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证人A在出庭作证后,明确表明其不知道其该10万元的性质并拒绝在证人证言笔录上签名。
证据二:手机短信息2份 证据四:录音材料(复制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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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 |
二审法院 |
1.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而其提供的间接证据也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 2.证人A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证据《证明书》上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且证人A与本案存在重大的厉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 |
1.证据二手机短信2份,该2份证据为手机短信相片,鉴于手机短信的发件人和时间因手机设置具有不确定性,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短信的发件人与时间的唯一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 2.证据四录音材料,因为该录音材料为复制件,且非完整通话录音,无法体现通话的全面内容,录音材料内容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也不足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 |
一审法院对证据展开论证、说明,简练、精确,这是值得肯定的,但通过以上的比较,二审法院得出“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的结论,有对两份间接证据证明力更为强有力的分析。
很多情况下,上诉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就证明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而当事人却选择上诉,基层一审论证说理不足,当事人未能理解法院的推理经过便是其中一个原因。
(二)说理形式单一
裁判文书应依法阐明事理、针对案件焦点阐明法理,并确保阐明的事理、法理合乎情理。[3]因此,裁判的说理形式包括用事理、法理、情理说理。此外,作为专业的法律文书,为了向当事人释明相关的法律术语或语句,应当允许法官运用适当的学理分析。
深圳中院副院长郝丽雅说:“传统裁判文书格式比较固化,不分案件类型均由首部、事实、理由、主文、尾部组成。文书常常对一项事实翻来覆去地说,而真正需要说理的部分却往往简单,导致头重脚轻、拖沓冗长。” 这实际上反映的就是案件繁简不分,无论是否存在争议点,一律采用事理说理的论证模式,已经制约了裁判文书质量的提高。
重事理说理,轻学理、情理说理矛盾突出。尤其是情理说理。情理看似与法律的理性有冲突,实则不然。裁判说理必须符合社会多数人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公平、争正义观念。[4]所以,情理是实质正义的范畴。可在实际中,真正运用情理的判决书是少之又少,特别是婚姻、继承案例,更应该需要多讲情理。[5]
(三)存在未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的裁判文书
裁判说理必须紧紧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顺次展开。许多一审判决书在说理时,都会将案件的客观案情进行完整的叙述,但对案件的焦点不加以归纳总结。让人在翻阅判决书时,无法抓住重点。事实上,案件的焦点就像文章的中心语句,中心明确了,说理自然可以深入有序,读的人也能清楚明晰案件的推理过程。
最后,模板化的说理也是不可忽视的问题。现下,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有增无减,模板化的说理提高了办案效率,但无法保证个案的特性。模板化的说理使简单的案件文书复杂化,却使复杂的案件简单化。同时,“填空”方式的裁判文书,非法律专业的人员亦可进行,弱化了司法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剖析
(一)制度层面――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制度
法院对案件的管理流程一般是以院长、庭长的行政级别进行分工管理,在性质上属于法院的内部分工,与诉讼程序是截然不同的流程。具体的操作方式便是实行以审判权为管理对象的行政审批机制。[6]例如采取审批办案制度、案件请示制度等行政化的办案模式,结果却导致的法官个体的非独立性。非独立性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时无法单单就个案判决,而必须综合考虑到多个问题,比如领导是否会审批通过该文书等。作为庭长为了规避办案风险,会在一定程度上干涉法官裁判文书的制作。这种对个体法官的不信任而对法官进行干预的运行模式,事实上是对法官的否定,必然严重影响法官的办案积极性。所以,“填空式”说理、不敢说理、“言多必失”成为法官适应行政审批制度的最佳选择。
(二)法官自身原因
裁判说理与法官的业务素质高低也是息息相关。现当下,基层法院的法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首先,有的中年法官并非法律专业出身,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审判积累,但缺乏对法理基础的理解和法律思维能力,简单套用法律条文进行说理,显得生硬,不够透彻清晰。其次,法院在公务员招考中对于法律业务职位基本都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以及本科毕业。大学毕业生在每年的招考中总能脱颖而出。这样一批新鲜血液,专业素质是毋庸置疑的。经过三四年的时间,这批年轻法官许多就要独立办案。社会阅历少,审判经验不足成为年轻法官说理的瓶颈。再次,存在有的法官固守官本位思想,定位不准确,责任感不强,为当事人考虑得少,只是将裁判文书的说理当作任务性地批量生产。
(三)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法官压力大
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逐年增长,而审判人员不增反减情况明显。个人主办的案件数量增多,法官长时间超负荷工作。结案率等任务性的压力使办案人员承担着沉重的心理压力,长期处于焦躁、高度紧张的状态,职业倦怠现象比较突出。耗费过多的精力,能用来学习“充电”的时间所剩无几,知识与观念难以更新,导致案件的说理质量无法保证。
四、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对策
(一)对于有争议的复杂案件,法官应该增强说理性
不说理的裁判无以成其为裁决, 说理不到位的裁决无以使人信服。[7]裁判说理是现下裁判文书制作的重点和难点环节。增强裁判说理是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重中之重。
1.证据分析
在一个案件中,每一个法律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从单个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据效力,再到多个证据的连锁性,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成为事实和法律之间的桥梁。所以,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据要进行详细分析,对证据是否采纳也要进行论证说明。一般可采用“??????证据可以证明??????事实”的方式。
但在事实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比较多的情况下,如果按照“证据――>质证――>认为”三段分写的方式,容易降低说理的条理性。丹宁勋爵曾经说:“一页整块的、不加分割的文字看起来很难看,让人不愿意读下去。”所以,笔者认为也可采取“证据一、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分析”,“证据二、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分析” ??????。对于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内容相同的,就无须赘述,集中分析认定。再根据采信的证据,归纳出案件事实,小段落的论述方式逐层递进,使整个说理过程更加清晰明了。
作为裁判说理的重要环节,只要对证据的分析到位,并且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法官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逻辑思维顺序展开阐述,有自己的个人风格,无须瞻前顾后,固守模板。
2.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裁判说理的核心,组织当事人质证不能脱离争议的中心。法官要养成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总结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争议焦点要和诉辩意见相一致,不能超出当事人主张范畴。再根据案件的不同焦点,运用法律和事实等进行说理,层层递进,最后得出论证结果。
3.恰当运用学理分析
适当、正确的学理分析不仅能使裁判说理更具有法学内涵,而且可以让当事人更容易理解。例如,一般没有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很难在高度概括的法律条文中找出法律的构成要件,而构成要件是法律后果的前提。为此,对法律构成要见的解释并将特定案件事实归于构成要件之中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向当事人释明类型化案件比如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再将事实和构成要件一一对应起来。法官在这一层次的说理可以采用表格的形式,清晰明了。
4.法理情的巧妙融合
一份民事裁判文书在阐述裁判理由时,做到说理合乎法理又合乎情理便是一份好的裁判文书。从这样一份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可以体会到法官的人文关怀。
许多民事案件都包含这复杂的“情感”因素,比如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邻里的侵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往往法律的威慑力并不可以真正的平息纠纷,而“情”却可以化解。首先,法官在说理时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每个当事人的实际困境给予考虑,合理调整。其次,法官在说理时,可以适当地解释法律条文所蕴含的情理。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必定已经考虑到“情”的因素。最后,“情”不是法官的个人情感在裁判文书说理时的无尽宣泄,而是符合一般群众的情感要求的适当讲述。既要适当又要符合一般感情。
只有将情理法巧妙的融合,才能使裁判文书的说理是做“晓之以理,动之以情”。
(二)创新裁判文书形式
裁判文书说理在审判工作的重要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案件的复杂和难易程度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事实简单清楚,权力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对证据和适用法律争议不大的案件,事实和举证可以简单说明或者也无须全部罗列,说理可高度精炼,制作简单的裁判文书。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发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民事裁判文书简化改革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就对简单、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采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裁判文书。深圳中院的改革就是对繁简案件分流的最好示范。避免了以往被当事人诟病的“不同案件相同说理”的情形。当事人不仅很快可以拿到裁判文书,而且更容易看懂和理解判决。
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过程中,我们要谨防陷入为了加强说理而一味长篇大论。为此我们要明确裁判文书说理的目的――使当事人信服裁判。因此,笔者认为与其说裁判文书说理是一种路径选择,不如说我们允许各种方式,只要能使当事人信服裁判,都达到了说理的效果。尤其是像我院的情况,从事民事审判的人员不多,而简单案件比例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更应该勇于尝试创新,方能办好简单案,办精复杂案。
(三)制度保障
1.新一轮司法改革必然带来新变化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对司法改革作了部署。“决定”中提到的 “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
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等实际上都是围绕着一个中心进行的,那就是“司法独立”。[8]“独立行使职权”问题将会有新的发展,这是对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最好的制度保障。
唯有独立,法官才能摆脱行政束缚,积极性才能得到释放,司法权威才会有保障。
(1)给予法官独立办案的权限
明确给予法官独立办案的权力并尝试构建审判长负责制的办案制度。审判长负责制的核心是由专业化的、亲历庭审的“审判长”而非由行政化的、非亲历性的“庭长”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审与判的结合。[9]在客观条件成熟后,则应该构建主审法官责任制,真正实现法官独立。
(2)完善法官继续教育制度
英国法学家柯克说过:“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因此,学习对于法官说理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法官内部应制定详细的法官定期培训计划。如邀请大学法学教授进行授课,授课应连续紧密安排,而非讲座式的讲学模式。组织与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交流探讨。鼓励、邀请优秀法官编写审判日记和制作裁判文书心得,给其他法官以参考。
(3)建立裁判文书考核体系
完整的裁判文书考核体系既可以监测法官的说理是否达到要求,也是可以对法官起到激励作用。具体的考评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根据法院内部对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进行考核,要求法院须制定切实可行的量化标准;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裁判文书上网的网络通道以及当事人的反馈,倾听来自不同人民群众的心声。要将以上两个方面形成适当比例,加入平时的业务考核之中。裁判文书的考评对法官来说是一种激励机制,与法官的荣誉息息相关,从而强化法官的专业责任感。
五、结语
裁判说理是法官公正司法的外化。裁判文书的说理现状问题重重,说理不充分、不说理、简单问题复杂化等都足以动摇人民群众心中的司法信任感。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且应尽快提到法院的议程中来。作为裁判者应当具备自我改良的责任感和决心,在自由心证和当事人的信服之间实现说理的最佳契合。与此同时,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逼近,笔者相信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必将拥有更好的制度环境。
[1] 周道鸾著:《港澳地区司法制度与港澳和外国法院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2月出版,第2页。
[2] 韩玉刚:《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山西大学2013届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3] 周公法:《事理-法理-情理-文理-裁判文书的说理之道》,载于《shandong justice》,第23卷总第178期,第39页。
[4] 周公法:《事理-法理-情理-文理-裁判文书的说理之道》,载于《shandong justice》,第23卷总第178期,第42页。
[5] 曾庆传:《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广东商学院硕士学位论文,第14页
[6] 张丕穆:《人民法院案件审批制度研究》,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7] 马海音:《论裁判文书的说理与司法公正》,载于《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12月第4期,第60页。
[8] 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第26页。
[9] 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第47页。